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办法》),提高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推进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 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 (工业园区) 工会,乡镇 (街道) 工会,村 (社 区 ) 工会等工会组织 ( 以下简称基层工会) 申请取得、变更、 注销法人资格,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保证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一致性、稳定性,保障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质量,各级工会法人登记管 理机关可以由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开展工会法人登记 管理业务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地方工会按照政务公开要求,需要向有关部门 提供本地工会法人登记有关数据的,需报全总法律工作部同意, 由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技术服务人员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为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
未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政区划、没有对应行政区划码的 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区、工业园区),一般不能作为工会 法人登记管理机关。经报全总法律工作部批准,可由地方工 会授权,承担工会法人资格申请受理和材料初审等工作。核 准、发证等工作由地方工会负责。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铁路、金融、 民航等 产业工会的,由其所在地省级总工会负责登记管理,也可由 省级总工会书面授权所在地市级或县级总工会登记管理,并 做好指导督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根据《办法》第七条明确的原
则,为基层工会出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申请表中 “地方工会 审查意见”。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所属各基层工会由中央和 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出具 “地方工会审查意见”。
在京的中央企业 (集团) 工会根据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由 相应的全国产业工会出具 “地方工会审查意见”。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 “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 既包括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 会拨缴经费,工会组织有经费存量的情形,也包括新建工会因没有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没有专门的 经费管理账户,无明确经费存量,但依据工会法有关规定有
明确的经费来源的情形。
新建时间不满一年的工会组织申请登记时,由工会主席 在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工会经费来源有保障。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 “上级工会的正式批复 文件”,一般包括批准同意成立工会 ( 筹备组) 的文件、批 准同意换届的文件、批准同意选举结果的文件等。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 文件”,一般指工会主席 ( 负责人)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执业许可 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的申请文件不齐备的,工会法人登 记管理机关可口头或书面告知基层工会补充相关文件。审查不合格,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会法人登记变更事项包括工会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工会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提交上级工会的批复文件。仅变更工会组织的住所,不需要上级工会的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申请注销登记,仅存在因所在单位终止、撤销等原因相应撤销,或基层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撤销两种情形。
基层工会因第一种情形办理注销登记的,需提交所在单位依法撤销证明材料和向上级工会备案撤销的文件;因第二
种情形办理注销登记的,需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同意撤销文件和上一级工会批复撤销文件。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注销登记需提交的经费、资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等材料,具体包括基层工会资产审计报告、基层工会注销登报公示、上级工会出具的证明等。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注销的,其印章管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各级工会组织印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的名称具有唯一性。基层工会依法依规注销登记后,其他基层工会以同一名称申请登记的,应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不能把注销登记作为删除数据的处理手段。确属误删的,统一由省级总工会联系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技术服务人员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 “工会法人资格存 续证明材料”,一般包括工会经费收缴、上缴情况证明,上级工会关于工会换届的批复文件等。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取得、变更、注销工会法人资格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信息公告。发布平台包括同 级或同级以上地方工会官方网站或指定网站、地方门户网站、地方有影响力的报刊等。发布周期可以选择即时公告、 按月公告、按季度公告。
第二十条 信息不宜公开的涉密单位建立的基层工会申请登记, 由地方工会审核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向全总法律工作部申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证书编码。
第三章 证书制发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依法成立,按照《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领取赋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地方总工会等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管理的工会组织,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机构编制部门制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各级产业工会委员会参照《办法》规定,向同级地方总工会申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派出的工会工作委员会、工会办 事处等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仅选举组 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作的基层工会等依法成立但 不符合法人条件的工会组织,参照《办法》规定领取《工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工会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书》样式由全总统一制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各省级工会根据全总统一制定的证书样式,按照地方有关规定要求,严格履行相应程序后,确定证书印制厂家。
为确保印刷质量,各省级工会在正式确定承印单位前, 须将该单位印制的证书样本报全总法律工作部审核同意后, 方可正式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工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需加盖登记管理机关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制备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规格和式样的通知》(厅字〔2008〕7号),省级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的内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直径 4.5cm。
市(地) 级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的内容为:“××市(区、州、盟)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直径 4.2cm。
县级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的内容为:“××县(市、区、旗)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专用章”,直径 4.2cm。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18 位,由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组织机构代码、校验码五个部分组成。
工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代码(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1 位)为 8。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机构类别代码(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2 位)共有“1”“2”“9”三种类型。
“1”适用于基层工会,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村(社区)工会等工会组织。
“2”适用于依法成立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具体包括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派出的工会工作委员会、工会办事处等工会派出代表机关,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仅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作的基层工会。
“9”适用于其他工会,一般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工会和工会非法人以外的其他工会组织,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总工会、乡镇(街道)总工会以及参照《办法》申请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各级产业工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3—8 位)、主体标识码(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9—17 位)、校验码(工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 18 位)生成规则,参见 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
第四章
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八条 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是全国工会系统通用的集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基层工会网上办证、工会法人信息查询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数据库系统,包括工会法人网上管理平台、工会法人网上办证平台和工会法人网上查询平台。
工会法人网上管理平台,即地方工会为基层工会赋码办证的信息管理平台,使用主体为有登记管理权限的各级地方总工会。
工会法人网上办证平台,即基层工会在线申请赋码办证的信息管理平台,使用主体为基层工会。
工会法人网上查询平台,即社会公众查验基层工会法人
有关信息的信息管理平台,使用主体为社会公众。
第二十九条 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部署在全总官方网站(https://www.acftu.org),也可搜索网址 https://frdj.acftu.org/legal_management/#/qgzgh 登录系统。
第三十条 省级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使用电子证书扫描方式登录工会法人网上管理平台,市级或县级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手机号码验证方式登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如有变动,应当通过省级总工会及时将变动后的工作人员有关信息(姓名、性别、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会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名称、行政区划码),报工会法人数据库系统技术服务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总工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总工会可根据《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省级总工会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实际,以通知、具体规定等形式制定贯彻落实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总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